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包头市城镇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单位,中直、区直企事业单位:
现将《包头市城镇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第二条 包头市行政区域内城镇二次供水设施的规划与建设、改造与移交、运行管理、水质管理、卫生监督监测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二次供水设施,是指将集中式供水的管道水通过另行加压、储存,再送达用户的供水设施,包括泵房、储水设施、加压和水处理设备、电气和自控系统、供水管线等相关设施。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包括二次供水设施产权所有人或其委托的公共供水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等。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镇二次供水监督管理工作,各旗县区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二次供水管理工作。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所辖区域内的二次供水管理工作。
发改、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建、城管、卫健、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二次供水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镇二次供水应当按照统一规划设计、统一组织建设、统一管理维护的原则,满足城市供水调度及供水管网安全运行的要求,保障正常供水、安全用水。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对水压要求超过城镇公共供水管网服务压力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属于建设项目的配套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后交付使用。
第七条 城镇二次供水工程的实施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法定建设程序及国家、地方和行业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八条 需要配套建设城镇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征求公共供水企业意见。新建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公共供水管网运行要求。
第九条 新建居民住宅的城镇二次供水设施,鼓励开发建设单位委托公共供水企业实施统一建设。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应严格满足国家、内蒙古自治区和包头市相关规定、技术标准、规范、规程要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开发建设单位施工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工程采用的设备、材料必须符合现行国家质量标准和卫生标准,保证供水管网安全运行要求。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应统一纳入建设工程进行综合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集中式供水单位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供水。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无物业、无业主委员会、无管理单位”老旧居民小区二次供水设施改造的投入力度。
第十三条 城镇二次供水设施的改造应当与“一户一表”改造和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等统筹实施,加强物防、技防建设,推行封闭管理模式,切实提高安全供水保障能力。
公共供水单位应当按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核算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费用,运行维护费用由公共供水单位与开发建设单位、产权所有人、物业服务企业或委托方商定解决。
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建筑物配套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委托公共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的,运行维护费用由委托方承担,不得计入供水成本。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卫生健康行政主管等部门要加强监管,确保二次供水安全。
第十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人员应经过专业培训,具备相应专业技能,熟悉供水设施的技术性能和运行要求,严格遵守操作规程。直接从事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人员须进行健康检查,检查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水质情况至少每年对水箱(池)进行1次全面清洗消毒,清洗消毒后,按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出水进行检测,合格后方可供水。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要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应当及时向用户公布,并主动接受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的定期监督检测。
不具备自行检测能力的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委托具有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二十二条 居民小区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二次供水设施改造、运行维护、抢修工作予以配合,有关旗县级政府应积极做好相关协调工作。
第二十四条 供水、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二)建立健全并执行二次供水设施维护和水质管理制度的情况,对二次供水水质检测及设施清洗、消毒等情况。
(三)执行国家、内蒙古自治区有关二次供水的管理规定及本办法规定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包头市城镇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包府发〔2020〕3号)同时废止。